商標是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商標是用以識別和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 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商標受法律的保護,注冊者有專用權。涉及到商標,也會有各種各樣的法律問題出現(xiàn),今天我們就來講一起商標與企業(yè)名稱沖突的案件。
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讓取得“大潤發(fā)”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第35類;該商標于2009年由案外人上海大潤發(fā)有限公司注冊取得,自1998年在上海開設第一家大型超市以來,截至2015年6月已在中國大陸地區(qū)成功開設318家綜合性大型超市,經營生鮮食品、日用雜品等,被告大潤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經營范圍包括日用百貨等銷售;其先后成立武漢分公司、武寧分公司,并對外開展特許加盟。被告公司通過在公司網站、宣傳畫冊、經營場所等多種方式,突出使用“大潤發(fā)”字樣進行宣傳,先后受到兩次行政處罰。
審判結果
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經營中使用“大潤發(fā)”等被控侵權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主張的涉案商標權。對于被告使用“大潤發(fā)”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應綜合考慮被控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所涉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是否可能混淆誤認以及被控侵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因素進行判斷,被告明知原告已經注冊使用涉案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字號,即使規(guī)范使用,仍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使用“大潤發(fā)”字號的企業(yè)與原告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的混淆和誤認,故被告將“大潤發(fā)”作為字號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故判決被告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大潤發(fā)”字樣,并為原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
二審上海高院審理認為,鑒于大潤發(fā)公司登記的字號是其企業(yè)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與注冊商標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于“大潤發(fā)”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聲譽,即便在經營中使用其企業(yè)名稱全稱,客觀上仍無法避免使相關公眾產生該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的誤認。因此,只有停止“大潤發(fā)”文字在企業(yè)字號上的使用行為,才能徹底消除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yè)存在關聯(lián)關系的誤認。本案侵權行為規(guī)模和范圍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侵權后果嚴重。使用“大潤發(fā)”字號的侵權行為,客觀上攀附了“大潤發(fā)”商標良好的商譽,需以消除影響之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彌補該商標商譽受到的損害。由于侵權行為使得相關公眾對其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的關系產生誤認,客觀上亦存在消除誤認及不良影響之必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在上述案例及法院認定中即可看出,對于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與他人商標沖突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即被控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所涉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是否可能混淆誤認以及被控侵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
被控侵權人的主觀意圖及相關公眾是否可能混淆誤認應當結合原被告雙方所處行業(yè)、經營范圍、權利人商標知名度、企業(yè)名稱中字號與權利人商標的相似度等綜合認定,相對而言,若侵權人與權利人雙方行業(yè)相同,經營范圍重合,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越高,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與權利人的相似度越高,則更容易被認定主觀意圖明顯、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越高。
而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可參照商標法第十四條中關于馳名商標認定考慮因素,即通過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產品銷售或服務地域的范圍、宣傳力度、受保護記錄、市場占有率、所獲得榮譽等多方面予以舉證證明。商標知名度越高,對于權利人維權越有利,正如本案中被告雖然已經對其企業(yè)名稱進行規(guī)范使用,但仍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仍被法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商標雖好,但是也不能以商標的名氣來非法為自己宣傳,侵害別人的利益。